审裁处的事实调查结果及总结
大道是一家由四名合伙人:张先生、黄先生、Pacquet Wong先生及To Suet Chun女士(“杜女士”)组成的合伙企业。审裁处注意到,大道在其对诉讼的回应中承认出席了在工地举行,为分配工地办公室的办公桌而进行的抽签的拜神仪式。审裁处亦注意到,证据显示黄先生在接受委任为装修承建商的覆函、保证金及牌照上签署,并向房屋委员会提交职员及工人名单、出席简报会,及指定一位名叫KC Ho(“何先生”)的人为联络人。何先生及一名Ma Yick Yin先生(“马先生”)是以大道名义在屋邨工作的工人。马先生认为何先生是大道的总经理,他按照何先生的指示在屋邨内工作,并与其他工人使用有大道名字的名片。发给租户的收据上有一个椭圆形的印章,而上面用中英文写着 “Tai Dou Building Co”。
在考虑了所有的证据后,审裁处认为何先生及在该公共屋邨以大道名义进行装修工程的团队毫无疑问地参与了瓜分市场及合谋定价的安排。
张先生及黄先生就其责任的质疑未获成功
张先生及黄先生就审裁处认定他们对违反第一行为守则负有责任的调查结果作出上诉。
该行动是针对他们个人
首先,张先生及黄先生认为执法行动是针对他们个人作为合伙人的身份,而不是针对企业大道。由于他们没有参与及不知悉违规行为,他们不应该被追究责任。
上诉法庭驳回了这一个论点,并裁定所有各方在阅读整个诉讼书及上下文时均清楚诉讼是针对企业大道。被指控的违法行为是大道而不是个别合伙人的行为。诉讼提及大道(而非张先生或黄先生)是房屋委员会委任的承建商、房屋委员会的委任信的收件人,及执行牌照的一方。诉讼也提及分配予大道(而非张先生或黄先生)的楼层,及大道(而非张先生或黄先生)进行的装修工程。
从大道就诉讼提交的答辩书(“答辩书”)中也可以看出,大道的律师明白该诉讼是针对大道这家企业,而不是针对张先生和黄先生个人。上诉法庭认为,如果张先生或黄先生认为他们是以个人身份被起诉,而企业并不是当事人,答辩书应该表明张先生及黄先生没有参与有关装修工程的业务(而不是提到企业的事务),并由张先生及黄先生(而不是作为大道“总经理”的何先生)的属实申述加以证实。
最后,上诉法庭注意到,审裁处裁定张先生及黄先生是因为其作为大道合伙人的身份而负有责任,而不是因为任何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上诉法庭亦处理了张先生及黄先生提出他们分别作为“受薪合伙人”及“隐名合伙人”不应该负有责任的论点。上诉法庭认可审裁处的结论,并裁定此法律后果源于有关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别是《合伙条例》(第38章)的第11条。该条例表明每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其作为合伙人期间,企业所出现的所有债务及义务。
诉讼是刑事性质,而他们在不知悉的情况下不可被追究责任
第二,张先生及黄先生认为诉讼是要求罚款并是刑事性质的。他们应被视为与企业分开,而委员会必须确定他们的犯罪意图(即对违例行为的知悉)才可以裁定他们要为另一名合伙人的行为负责。
上诉法庭也驳回这一个论点,因为《竞争条例》(第619章)没有设立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法定罪行,而且认为没有理由将个别合伙人的犯罪意图要求纳入要求罚款的程序中。
由于非所有合伙人都被起诉,针对企业的诉讼有所缺陷
第三,张先生及黄先生认为,以民事程序规则为依据,合伙人的责任是共同而不是个别的,任何针对合伙企业但并非所有合伙人均被起诉的诉讼都因为各方不全而有所缺陷。上诉法庭驳回这个论点,并裁定:(1)虽然若其中一名被告反对有其他人应当有共同责任,则法庭可以考虑该人士是否应被加入以维持公正,但并没有硬性规定一名原告必须加入所有拥有共同责任的各方;及(2)张先生及黄先生并没有就Pacquet Wong先生及杜女士没有被点名而作出反对。上诉法庭亦驳回了有关委员会于要求罚款时仅针对张先生及黄先生是不公平的论点,并注意到罚款是对企业的处罚,所以企业的资产会被执行。此外,即使假设对张先生及黄先生的个人财产采取执法行动,根据一般合伙企业法律,他们有向其搭档Pacquet Wong先生及杜女士索取赔偿或供款的权利。因此,作为大道的合伙人,向张先生及黄先生作出制裁并无不公正之处。